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雨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7 年度聲觀字第331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8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9 日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75 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8日以107 年度毒抗字第787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杜雨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凌晨0 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 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5 包。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云云。惟經警於107 年1 月3 日凌晨0 時45分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6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 天( 即96小時) 。足證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凌晨0 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項亦規定甚明。行政院則依上開規定,制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是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並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行政院並依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據為適用毒品戒癮治療之依據。是以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有裁量之餘地,然檢察官既已諭知緩起訴處分,並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附加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則被告是否違反戒癮治療之條件,而需以觀察勒戒方式戒癮之必要,即應予查明,不得不附理由或理由未明,即專擅裁斷。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 日凌晨0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 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5 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其於107 年1 月3 日0 時45分許為警採驗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6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7 年4 月19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已表示同意參加該署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並經指定於107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整至該署觀護人室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及同意須在該署所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檢驗、檢查及醫療評估等情,有被告於107 年4 月19日、107 年5 月18日之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被告參與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55、61至62頁)。是被告乃符合檢察官依法對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人,且應於107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整,至該署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及須在該署所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檢驗、檢查及醫療評估。被告於參與本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確有於107 年6 月12日至臺中地檢署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偵卷第63頁),會後由該署觀護人指定被告應於107 年7 月3 日13時30分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費接受醫療評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31日中檢宏護玥字第30973 號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轉介單(一式兩份,檢察署留存部分)、二級毒品戒癮說明會簽到暨回覆追蹤表、107年6 月12日戒癮說明會後轉介醫院醫院指定門診時間影本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毒聲更㈠字第4 號卷第11至14頁),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轉介單係一式兩份,轉介單中個案應遵守事項應接受醫療評估日期均係由觀護人填寫,填載完成後一份交予被告留存,一份則由臺中地檢署留存,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被告雖未遵期於107 年7 月3 日下午13時30分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評估,惟觀諸被告提出被告留存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轉介單原本,其上該署觀護人將被告應接受治療評估之日期誤載為107 年7 月13日(星期二)下午13時30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轉介單原本(被告留存部分)附卷可證,則被告辯稱其因前揭轉介單誤載應到日期,未遵期前往醫院接受治療評估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未遵期前往醫院接受治療評估,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致違反戒癮治療之條件。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係無故不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參加治療評估,無參加減害計劃之意願,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誤認被告「無故」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參加治療評估,認定被告無參加減害計劃之意願,既有未合,則檢察官基於誤認之事實基礎,遽為不利於被告之決定,而聲請本院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即有違誤,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