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冠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7月31日107 年度中簡字第16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冠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宏於本院審判期日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二審卷第3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共2罪,分別判處拘役20日、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林秀玟為上下樓鄰居,因告訴人自民國106 年7 月起日夜製造噪音,影響住戶居住安寧,屢次溝通均未獲改善;且先前告訴人亦誣告被告對其犯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嫌,本案毀損犯行係在上開前因下一時失慮所為,被告已深有悔意,絕不再犯,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由此可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由於在裁量範圍內,每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其決定,量刑復不得單依一定標準或單一類似判決確定之個案,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否則將使法院之審判行政化,有違獨立審判之精神,苟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㈠被告犯刑法第354 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共2 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併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竟因細故而2度毀損告訴人機車主開關,致該機車無法使用,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並願意和解,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使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拘役20日、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被告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23頁),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致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24頁);併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生活上摩擦,致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毀損犯行;被告犯後雖有意賠償,但告訴人不能接受;考量被告犯罪情節非重,並基於刑法謙抑原則,認被告已具悔意,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秒膠壹罐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致令他人物
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三秒膠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冠宏、林秀玟係分別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
之3 、13樓之3 之上下樓層鄰居,雙方素有嫌隙。詎陳冠宏
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陳冠宏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15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旁巷弄內,將其所有之三秒膠注入林秀玟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主開關鑰匙孔,致該鑰匙孔無法插入鑰匙啟動
機車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秀玟。
(二)嗣林秀玟更換系爭機車主開關後,陳冠宏又於106 年12月
7 日17時40分前不久,在臺中市西區明義街76巷內,將其
所有之三秒膠注入林秀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系爭機車主
開關鑰匙孔,致該鑰匙孔無法插入鑰匙啟動機車而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秀玟。嗣林秀玟於同日17時40分許發
覺系爭機車又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江遠平之偵查
職務報告、被告車行路線地圖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機車維修明
細單2 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1 張、系爭機車鎖頭照片
4 張。
三、核被告陳冠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
堪用罪。被告前後2 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
點互異,為獨立之2 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67
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竟因細故即任意先後2
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主開關,致告訴人無法使用系
爭機車,造成告訴人之不便,並受有財產損害,考量其犯罪
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
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以毀損系爭機車主開關之三秒膠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
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4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54號
被 告 陳冠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林秀玟係分別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2之
3 、臺中市○區○○○路000 號13之3 之鄰居,雙方素有嫌
隙。詎陳冠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17時40分許、同年月7 日17時40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
○○街00號旁巷弄內、臺中市西區明義街76巷內,以三秒膠
注入林秀玟停放在上開處所之牌照號碼YIQ-078 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孔,致令該機車因無法插入鑰匙啟動而不堪使用。
嗣林秀玟發覺其車輛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旁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秀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秀玟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偵查職
務報告1 紙、告訴人提出之機車維修明細單2 紙、告訴人上
揭機車受損後送修照片4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為2 次
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