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芷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9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芷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106年6月14日國世中台中字第1060000058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又被告係於緊接之時間內,詐騙告訴人取得保險預付金,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間,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微,且迄今僅歸還部分款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學識為高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詐騙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12,100元,扣除被告已歸還金額46,200元,尚有565,900元未歸還,業據告訴人陳稱在案(見本院易卷第16頁),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5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