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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翌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鑫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366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鑫成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0行關於被告張鑫成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應予刪除(詳述如後),暨增列「被告張鑫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撤銷原判決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8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任意侵占告訴人之保母費用,侵害告訴人對其財物之管領權限,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調解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全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7 中司調字第182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態度尚可,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侵占之14,500元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告訴人3 萬元,而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償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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