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 上訴人
- 張鑫成
- 選任辯護人
- 洪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0二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九、一一六三三、一三三三五、一一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公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張鑫成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認,證人賴靖贊、李欣于之證述,卷附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提款照片、指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搜索扣押證物照片,暨扣案手機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公文書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且敘明上訴人否認該犯行,辯稱:未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開車載賴靖贊去銀行領取八十多萬元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就證人賴靖贊偵查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作判斷,僅以證人賴靖贊於偵查中已具結,遽認有證據能力,自屬違法。對於證人李欣于警詢無證據能力之證詞,籠統提示,且未敘明供述何以具有「適當性」
之要件,採為證據,非僅程序違法,理由亦屬欠備。證人賴靖贊所稱「應該是第二、三次」,純屬其猜測、擬制之詞,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其原審所稱無法記得上訴人參與那兩次提款,顯係對上訴人有利,原判決未予斟酌,且未說明何以不足採,難認適法。上訴人對於該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行騙,並不知情,事實雖認定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有此犯意聯絡,惟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亦屬未合云云。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時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依憑上訴人供承係伊開車載賴靖贊去領錢之供詞,並採信證人賴靖贊於審判中所證上訴人應該是參與第
二、三次(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等語,佐以證人李欣于之證述及上揭證物為據,參互勾稽判斷,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於該詐騙集團以偽造公文書方式行騙,上訴人參與分工,擔任車手角色,認與賴靖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於理由中論述甚明,證人賴靖贊既證實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上訴人未參與,是參與第二、三次部分,即已指稱上訴人所參與者為原判決附表一部分,範圍即屬明確,均於判決內詳細說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情形存在。(二)原判決既已敘明證人賴靖贊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具結後所為之任意陳述,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復在原審到場經交互詰問,給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對於證人李欣于警詢中之證述,既經檢察官、上訴人於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表示對此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其他不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亦予詳加說明。採為判斷之依據,要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就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該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共同詐欺取財案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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