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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2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2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梅盛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梅盛開因犯詐欺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梅盛開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而關於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檢察官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2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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