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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0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曹錫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0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崴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107年度執字第1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崴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崴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謝崴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反面、107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反面)。又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107年4月11日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足憑(見107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卷第3頁至第4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06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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