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傅景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6049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景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景楓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傅景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等2 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傅景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竊盜 │ │ │危險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 │有期徒刑3月 │ │ │新臺幣3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106年11月28日 │106年10月16日 │ ├────────┼─────────┼─────────┤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 │年 度 案 號│速偵字第7149號 │速偵字第6350號 │ ├───┬────┼─────────┼─────────┤ │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 │106年度中簡字第 │ │ │ │1228號 │2571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9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 │106年度中簡字第 │ │ │ │1228號 │2571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2月21日 │107年3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 │ │執字第4017號 │執字第604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