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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2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2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紀秉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字第6744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44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紀秉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紀秉佑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紀秉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 ├────────┴────────┴────────┤│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105年8月26日8時 │105年9月22日10時│105年10月20日14 ││ │58分採尿時回溯96│23分採尿時回溯96│時35分採尿時回溯││ │小時內某時許 │小時內某時許 │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6年度毒 │檢察署106年度毒 │檢察署106年度毒 ││ │偵字第370號 │偵字第370號 │偵字第370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6年度中簡字第 │106年度中簡字第 │106年度中簡字第 ││事實審│ │536號 │536號 │536號 ││ ├────┼────────┼────────┼────────┤│ │判決日期│106年5月23日 │106年5月23日 │106年5月23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案 號│106年度中簡字第 │106年度中簡字第 │106年度中簡字第 ││確 定│ │536號 │536號 │536號 ││判 決├────┼────────┼────────┼────────┤│ │判 決│106年6月19日 │106年6月19日 │106年6月19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註 │ │ │ │└────────┴────────┴────────┴────────┘┌────────┬────────┬────────┬────────┐│編 號│ 4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仟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6年5月10日或11│ │ ││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6年度毒 │ │ ││ │偵字第5189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81 │ │ ││事實審│ │號 │ │ ││ ├────┼────────┼────────┼────────┤│ │判決日期│107年3月31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81 │ │ ││確 定│ │號 │ │ ││判 決├────┼────────┼────────┼────────┤│ │判 決│107年4月23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註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2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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