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銀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民國107 年6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妨害性自主罪 │詐欺 │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2 月(2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 │罪) │ │ │├────────┼──────────┼──────────┼──────────┤│ 犯 罪 日 期 │(1)102 年3 月5 日 │102 年9 月16日 │103 年3 月24日 ││ │(2)102 年3 月5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2 年度少連│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緝││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32 號 │字第512 、513 號 │字第512 、513 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21│107 年度原易字第25號│107 年度原易字第25號││ │ │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 年4 月9 日 │107 年4 月27日 │107 年4 月27日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956│107 年度原易字第25號│107 年度原易字第25號││ │ │號 │ │ ││判 決├────┼──────────┼──────────┼──────────┤│ │判 決│103 年6 月12日 │107 年5 月21日 │107 年5 月21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字││ │第9747號(臺中地檢10│第9597號(附表編號2 │第9597號(附表編號2 ││ │6 年度執緝字第125 號│至3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至3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桃園地檢106 年度執│9 月) │9 月) ││ │助字第240 號,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4 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