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122號
聲 請 人即
- 抗告人
- 周慶源
- 選任辯護人
- 古富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抗告,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被告回復原狀聲請狀所載。
二、按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抗告人被告周慶源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以107 年度偵聲字第436 號裁定自107 年8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被告於同日收受本院裁定,並於107 年8 月13日向本院提起抗告,由本院收發室收受抗告狀,有本院收發簿影本可參,是被告提起本案抗告,尚未逾5 日之抗告期間,已生合法抗告之效力,並未遲誤抗告期間。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前雖因本院收發室收狀日期戳顯示為「107.8.14」(即107 年8月14日),認被告所提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於107 年8 月28日以107 年度偵抗字第744 號刑事裁定從程序上駁回其抗告;惟按利益於被告之合法抗告,抗告法院誤以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自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可逕依合法之抗告,逕行裁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本案所提之合法抗告,臺中高分院前因前開本院收發人員誤蓋收文日期,致誤以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抗告,尚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自可逕依被告合法之抗告,逕行為實體方面之審酌裁定,臺中高分院亦於107 年9 月14日另以107 年度偵抗字第744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則聲請人即被告並未遲誤抗告期間,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