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紀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220號、107年度執字第1449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紀俊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俊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原確定判決定執應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4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106年10月4日 │106年12月13日 │107年1月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6 年度毒偵字│署107 年度毒偵字│署107 年度毒偵字│ │ │第4689號 │第302號 │第302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305│107年度訴字第108│107年度訴字第108│ │實│ │7號 │4號 │4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年4月2日 │107年6月21日 │107年6月21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 │判│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305│107年度訴字第108│107年度訴字第108│ │決│ │7號 │4號 │4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12日 │107年6月21日 │107年6月2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是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7 年度執字第│署107 年度執字第│署107 年度執字第│ │ │8591號 │11368號 │11368號 │ │ ├────────┴────────┴────────┤ │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106年12月13日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29日至 │ │ │ │ │106年11月3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 年度毒偵字│署107 年度毒偵字│署107 年度毒偵字│ │ │第302號 │第214號 │第214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08│107年度訴字第145│107年度訴字第145│ │實│ │4號 │1號 │1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年6月21日 │107年8月14日 │107年8月14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 │判│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08│107年度訴字第145│107年度訴字第145│ │決│ │4號 │1號 │1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6月21日 │107年8月14日 │107年8月1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7 年度執字第│署107 年度執字第│署107 年度執字第│ │ │11369號 │14497號 │14497號 │ │ ├────────┼────────┴────────┤ │ │編號1至4定應執行│編號5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 │有期徒刑2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