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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2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金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字第16969 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37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金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金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金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7 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6 、7 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民國107 年11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劉金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   罪  日   期│106年3月14日      │106年3月14日      │106年4月25日      │
├────────┼─────────┼─────────┼─────────┤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1357號    │毒偵字第1357號    │毒偵字第2187號    │
├───┬────┼─────────┼─────────┼─────────┤
│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1829 │106年度訴字第1829 │106年度訴字第2124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7年2月7日       │107年2月7日       │107年2月26日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1829 │106年度訴字第1829 │106年度訴字第2124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2月21日      │107年2月21日      │107年2月26日      │
│      │確定日期│(協商判決)      │(協商判決)      │(協商判決)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之案件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
│                │執字第5693號      │執字第5693號      │執字第5319號      │
│                ├─────────┴─────────┴─────────┤
│                │編號1至6(聲請書誤載為編號1至5),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377 │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刑期107年4月13日至110年2月12 │
│                │日)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106年4月26日      │106年5月21日      │106年5月22日      │
├────────┼─────────┼─────────┼─────────┤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2187號    │毒偵字第2532號    │毒偵字第2532號    │
├───┬────┼─────────┼─────────┼─────────┤
│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124 │106年度訴字第2046 │106年度訴字第2046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7年2月26日      │107年4月25日      │107年4月25日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124 │106年度訴字第2046 │106年度訴字第2046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2月26日      │107年6月13日      │107年6月13日      │
│      │確定日期│(協商判決)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
│                │執字第5319號      │執字第10949號     │執字第10950號     │
│                ├─────────┴─────────┴─────────┤
│                │編號1至6(聲請書誤載為編號1至5),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377 │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刑期107年4月13日至110年2月12 │
│                │日)                                                      │
└────────┴─────────────────────────────┘
┌────────┬─────────┬─────────┬─────────┐
│編            號│        7         │                  │                  │
├────────┼─────────┼─────────┼─────────┤
│罪            名│竊盜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6年9月21日      │                  │                  │
├────────┼─────────┼─────────┼─────────┤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5819號     │                  │                  │
├───┬────┼─────────┼─────────┼─────────┤
│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   │                  │                  │
│      │        │2285號            │                  │                  │
│事實審├────┼─────────┼─────────┼─────────┤
│      │判  決  │107年9月28日      │                  │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   │                  │                  │
│      │        │2285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7年10月29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                  │                  │
│                │執字第16969號(刑 │                  │                  │
│                │期110年2月13日至  │                  │                  │
│                │110年6月12日)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2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