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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明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明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明慶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持有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且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 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暨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行為態樣均為竊盜、時間相隔已逾3 月,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之行為態樣與其他犯行有別,兼衡附表所示3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明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持有第二級毒品││ │ │ │純質淨重20公克以││ │ │ │上)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7 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105 年6 月20日 │105 年10月6 日 │105 年9 月上旬某││ │ │ │日至同年10月3 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6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毒││ │字第21160 號 │字第522 號 │偵字第4196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易字第98│106 年度訴字第22││ │ │1880號 │1 號 │8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5 年12月30日 │106 年5 月11日 │106 年8 月23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分院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上易字第│106 年度訴字第22││ │ │1880號 │713 號 │8 號 ││判 決├────┼────────┼────────┼────────┤│ │判 決│106 年2 月2 日 │106 年6 月19日 │106 年9 月13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已執畢 │已執畢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64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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