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晉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32號),本院判決後(106 年度訴字第1016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晉安經由證人曾建豪之招攬而加入證人黃詠聖、「傅士旻」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至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並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由證人黃詠聖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3 年7 月22日接近中午之某時,致電被害人許林淑惠,冒充為被害人之友人「黃錫齡」,佯稱有急事欲借款應急云云,使被害人許林淑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 時2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 000號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將15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合庫帳戶內,再由被告於103 年7 月22日15時37分許,持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簡稱合庫北臺中分行)之櫃檯,提領15萬元之贓款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基於一事不再理及一罪不兩罰原則,該被告之犯罪事實既已經刑事訴訟程序之論罪科刑,即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而言,其中同一犯罪事實則包含法律上同一及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至事實上是否同一,則應以訴之目的、侵害性行為之內容及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等作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劉晉安前因於103 年間加入證人黃詠聖、「阿伯」、「阿民」等人之詐騙集團,而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3 年7 月3 日,至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申辦上開合庫帳戶,隨即以1 萬元代價,將被告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出賣予證人黃詠聖及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致電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佯裝警察局科長、地檢署檢察官等公務員或郵局人員、被害人友人名義,分別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術,致各該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得手後,由證人黃詠聖通知被告領取贓款,被告即向證人黃詠聖取回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由「阿伯」陪同,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融機構,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其中編號5 之提款係被告於103 年7 月22日15時37分,至合庫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再將贓款連同被告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還證人黃詠聖等情,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或兼及同法第1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決論罪科刑(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於104 年5 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6訴1016卷第9-13、46-49 頁)。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再者,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同此見解)。而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三)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依前案判決及本案公訴意旨之內容,可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所參與之行為是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負責臨櫃領款或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之共犯,係前述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即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被告既係以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行為,中途加入了該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犯行,被告也因此就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各該被害人所施詐騙之前行為,負擔全部共犯之責任。而前案判決固未將被告如附表二之提領行為,逐一列明所提領款項係歸屬於何一被害人所有,然依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見 104偵20397 卷第75頁),前案被害人洪麗雲、陳華宗、簡海西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金錢,在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103 年7 月22日下午3 時37分許臨櫃提領15萬元」之前,早已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提領行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提領完畢。因此,前案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提領15萬元之行為,係指提領被害人洪金龍遭詐騙之款項,而被告並因該次領款行為,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就詐騙被害人洪金龍部分負擔全部責任,而經前案判決獨立論以1 罪並科處刑罰。
(四)雖前案被害人洪金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3 年7 月25日下午2 時8 分許接獲1 名男子打行動電話給我,我以為是阿仁的朋友,他說急需用錢,要我先匯10萬元到合庫帳戶,我因此於103 年7 月25日下午2 時8 分,在彰化市合作金庫大竹分行匯10萬元至合庫帳戶,但後來打電話已不通,我與朋友聯絡上並詢問他昨日借錢之事,他表示沒跟我借錢,我才意識到我被人騙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 20397號卷第58至60頁),並有其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同上偵卷第62頁)。且前案被害人洪金龍於 103年7 月25日匯款10萬元後,旋由不詳男子於103 年7 月25日15時4 分1 秒、15時4 分58秒、15時5 分56秒、15時 6分57秒在合庫東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逐筆提領3 萬、3 萬、3 萬、1 萬元完畢,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65 」專線提供分析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提領一覽表、詐欺案提款車手提款影像、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第27頁及反面、第31頁)在卷可稽。是前案判決所載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 「於103 年7 月22日15時37分許,於合庫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之提款行為,顯然與前案被害人洪金龍無關。實則,該15萬元乃係詐騙集團於103 年7 月22日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佯為友人「黃錫齡」向被害人許林淑惠詐騙所得之金額,此經證人許林淑惠、黃錫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13 頁反面、第15頁正反面、第16 -17、31頁)。
(五)然本案公訴意旨指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於「103 年 7月22日15時37分許,持其合庫帳戶資料至合庫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15萬元」之詐欺犯行,與前案判決中附表二編號5 所指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數額均相同,則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雖本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所提領15萬元之所屬應為被害人許林淑惠,與前案認定之被害人洪金龍有異,然前案判決既已對被告該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進行評價判斷,並以前案之確定判決實現國家刑罰權,則縱然前案之認定有上開違誤,亦不應將此一錯誤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而謂可再以被告參與詐欺犯行所實施之同一行為,其被害人實則另有其人,而另行重新評價。
(六)至發回意旨指稱:前案被害人洪金龍於103 年7 月25日匯款10萬元後,旋由不詳男子於103 年7 月25日15時4 分 1秒、15時4 分58秒、15時5 分56秒、15時6 分57秒在合庫東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逐筆提領3 萬、3 萬、3 萬、1 萬元完畢,是前案判決所載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 「於103 年7 月22日15時37分許,於合庫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之提款行為,顯然與前案被害人洪金龍無關。前案起訴書與前案判決書乃於附表二編號5 中記載為「於 103年7 月22日15時37分許,在合庫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顯為誤載,應由前案判決之法官為誤載內容之更正云云。然查:
⒈刑事判決已宣示或送達後,法院得以裁定更正其文字者,以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意旨參照)。被告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係以「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負責臨櫃領款或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之犯行參與犯罪,並依此認定其是否要對參與前其餘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負責。則前案判決所載附表二之領款行為,即為被告被訴主要實行之犯罪行為,縱就被害人洪金龍遭騙款項之提領情況有上述之錯誤之認定,然因前案所載「於103 年7 月22日15時37分許,在合庫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之提款行為,與實際提領情況「於103 年7 月25日15時4 分1 秒、15時4 分58秒、15時5 分56秒、15時6 分57秒在合庫東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3 萬、3 萬、 1萬元」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不相同,又提款行為係詐欺集團車手實行之主要犯罪行為,故上述差異已非判決文字之顯然誤寫,依前述說明,不得逕以裁定更正判決文字。
⒉況且,前案被害人洪麗雲等4 人遭詐騙而匯至被告合庫帳戶之款項合計為209 萬3432元(詳如附表一),嗣為詐騙集團成員逐筆提領殆盡,有前揭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然被告於前案中,被訴提領款項次數僅5 次,提領金額各94萬元、3 萬4000元、1000元、32萬元、15萬元,共計194 萬5000元,遠小於前案被害人4 人匯至被告合庫帳戶之總額;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經提示詐欺案車手提款影像共11頁)其中第1 、2 、6 、7 、8 、9 頁(即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是我前往銀行提款的影像,第3 、4 、5 、10、11頁之男子不是我,但我有見過他,他是載我去銀行提款的人等語(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參以卷附提款影像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65 」專線提供分析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提領一覽表、被告合庫交易明細及提款機設置地點表所示(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27 、31-32 頁),依提款影像本身即可辨識確有另名不詳男子,持被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先後①於103 年7 月21日11時5 分56秒在合庫中權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②於同日14時38分13秒、14時39分2 秒、14時39分53秒、107 年7 月22日11時39分2 秒、11時39分48秒在合庫在合庫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提領3 萬、3萬、2 萬、3 萬、2 萬元、③於103 年8 月24日14時56分47秒在萊爾富超商臺中建興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④於103 年7 月25日15時4 分1 秒、15時4 分58秒、15時 5分56秒、15時6 分57秒在合庫東臺中分行提領3 萬、3 萬、3 萬、1 萬元。是綜上各節,可知前案4 名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金錢,並非全數由被告提領,且其中被害人洪金龍於107 年7 月25日匯入10萬元後,係由該另名不詳男子於上述④之時、地逐筆提領完畢,故被害人洪金龍所匯之10萬元,既非被告提領,則前案判決關於被害人洪金龍遭騙10萬元之提領情況,縱有記載錯誤,亦無從以更正判決之方式,而將上述④之提領行為視同被告所為。
(七)綜上,本案與前案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而被告「 103年7 月22日15時37分許,持其合庫帳戶資料至合庫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15萬元」之詐欺犯行,既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在先,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是本案被告之犯行,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同前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過程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匯款金額(│主文(所犯之罪及主刑) ││ │ │ │融機構 │新臺幣) │ │├──┼───┼────────────┼─────────┼─────┼──────────────┤│ 1 │洪麗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6月18│103年7月14日 │97萬5000元│劉晉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 │日至103年7月14日致電告訴│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 │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 │ │人,佯裝「基隆長庚醫院人│3號高雄建楠郵局 │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員」、「基隆市警察局科長│ │ │徒刑壹年叁月。 ││ │ │廖世華」、「地檢署吳文正│ │ │ ││ │ │檢察官」名義,佯稱告訴人│ │ │ ││ │ │涉嫌詐領勞保重大案件,須│ │ │ ││ │ │將存款暫時匯入指定帳戶調│ │ │ ││ │ │查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 │ │ ││ │ │錯誤匯款。 │ │ │ │├──┼───┼────────────┼─────────┼─────┼──────────────┤│ 2 │陳華宗│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21│103年7月21日 │8萬元 │劉晉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 │日致電告訴人,佯裝告訴人│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之友人,佯稱有急事欲借款│78號新北市樹林區農│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應急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會 │ │壹月。 ││ │ │於錯誤匯款。 │ │ │ │├──┼───┼────────────┼─────────┼─────┼──────────────┤│ 3 │簡海西│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21│103年7月22日 │61萬元、 │劉晉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 │日至103年7月22日致電告訴│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30萬元、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人,佯裝中華郵政北門郵局│32號合作金庫銀行興│2 萬8432元│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楊主管名義,佯稱因網路購│鳳分行 │ │叁月。 ││ │ │物作業疏失,須依指示匯款│ │ │ ││ │ │,以免金管會認定為洗錢帳│ │ │ ││ │ │戶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 │ │ ││ │ │錯誤匯款。 │ │ │ │├──┼───┼────────────┼─────────┼─────┼──────────────┤│ 4 │洪金龍│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25│103年7月25日 │10萬元 │劉晉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 │日致電告訴人,佯裝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合作金│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之友人,佯稱有急事欲借款│庫銀行大竹分行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應急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 │ │壹月。 ││ │ │於錯誤匯款。 │ │ │ │└──┴───┴────────────┴─────────┴─────┴──────────────┘┌──────────────────────────────┐│附表二(同前案判決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3年7月1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94萬元、3 萬4000元││ │14時51分許 │分行臨櫃 │ │├──┼──────┼──────────┼─────────┤│ 2 │103年7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1000元 ││ │15日10時3分 │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 │ ││ │許 │ │ │├──┼──────┼──────────┼─────────┤│ 3 │103年7月2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50萬元 ││ │11時38分許 │分行臨櫃 │ │├──┼──────┼──────────┼─────────┤│ 4 │103年7月2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32萬元 ││ │11時59分許 │分行臨櫃 │ │├──┼──────┼──────────┼─────────┤│ 5 │103年7月2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15萬元 ││ │15時37分許 │中分行臨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