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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晉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338、29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晉安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劉晉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7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緩刑並經撤銷。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底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認識黃詠聖,遂加入黃詠聖(涉詐欺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阿伯」、「阿民」為首之詐騙集團,渠等犯罪分工模式為:劉晉安先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後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黃詠聖,於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得手並通知黃詠聖後,黃詠聖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劉晉安,由「阿伯」陪同劉晉安前往金融機構鄰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劉晉安領出贓款後,連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黃詠聖,以此方式獲利。劉晉安、黃詠聖、「阿伯」、「阿民」即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晉安於103年7月3日,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隨即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出賣予黃詠聖及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致電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洪麗雲、陳華宗、簡海西、洪金龍,佯裝警察局科長、地檢署檢察官等公務員或郵局人員、被害人友人名義,分別施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利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得手後,由黃詠聖通知劉晉安領取贓款,劉晉安即向黃詠聖取回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由「阿伯」陪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構,鄰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再將贓款連同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還黃詠聖。嗣洪麗雲、陳華宗、簡海西、洪金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麗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陳華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洪金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簡海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劉晉安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等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劉晉安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劉晉安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彰化縣警察局103年11月3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33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28頁、第32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核與告訴人洪麗雲、陳華宗、簡海西、洪金龍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警卷第36至39頁),大致相符,且有⑴本件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紙(見偵一卷第16頁)、開戶申辦影像照片1張(見警卷第73頁);⑵告訴人洪麗雲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紙(見偵一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陳華宗提供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45頁)、告訴人簡海西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共2聯)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44至45頁)、告訴人洪金龍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25頁);⑶被告103年7月14日14時51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臨櫃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103年7月15日10時3分許利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103年7月22日11時38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103年7月22日11時59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臨櫃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103年7月22日15時29分至37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56至57頁、第61至64頁);⑷本件帳戶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見偵一卷第18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依被告劉晉安所承,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尚有黃詠聖、「阿伯」、「阿民」,顯見此詐騙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等實行詐騙,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且此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係冒用警察局科長、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黃詠聖、「阿伯」、「阿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聯繫,負責分擔提供帳戶工具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雖被告未必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黃詠聖、「阿伯」、「阿民」及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提供詐騙帳戶工具及分擔詐欺取財後之取得贓款行為,且確有告訴人等共4人因此受財產損害,被害金額甚鉅,不宜輕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過程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匯款金額(│主文(所犯之罪及主刑)      │
│    │      │                        │融機構            │新臺幣)  │                            │
├──┼───┼────────────┼─────────┼─────┼──────────────┤
│ 1  │洪麗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6月18│103年7月14日      │97萬5,000 │劉晉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    │      │日至103年7月14日致電告訴│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元        │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
│    │      │人,佯裝「基隆長庚醫院人│3號高雄建楠郵局   │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員」、「基隆市警察局科長│                  │          │徒刑壹年叁月。              │
│    │      │廖世華」、「地檢署吳文正│                  │          │                            │
│    │      │檢察官」名義,佯稱告訴人│                  │          │                            │
│    │      │涉嫌詐領勞保重大案件,須│                  │          │                            │
│    │      │將存款暫時匯入指定帳戶調│                  │          │                            │
│    │      │查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                  │          │                            │
│    │      │錯誤匯款。              │                  │          │                            │
├──┼───┼────────────┼─────────┼─────┼──────────────┤
│ 2  │陳華宗│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21│103年7月21日      │8萬元     │劉晉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    │      │日致電告訴人,佯裝告訴人│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之友人,佯稱有急事欲借款│78號新北市樹林區農│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應急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會                │          │壹月。                      │
│    │      │於錯誤匯款。            │                  │          │                            │
├──┼───┼────────────┼─────────┼─────┼──────────────┤
│ 3  │簡海西│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21│103年7月22日      │61萬元、  │劉晉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    │      │日至103年7月22日致電告訴│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30萬元、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人,佯裝中華郵政北門郵局│32號合作金庫銀行興│2萬8,432元│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楊主管名義,佯稱因網路購│鳳分行            │          │叁月。                      │
│    │      │物作業疏失,須依指示匯款│                  │          │                            │
│    │      │,以免金管會認定為洗錢帳│                  │          │                            │
│    │      │戶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                  │          │                            │
│    │      │錯誤匯款。              │                  │          │                            │
├──┼───┼────────────┼─────────┼─────┼──────────────┤
│ 4  │洪金龍│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25│103年7月25日      │10萬元    │劉晉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    │      │日致電告訴人,佯裝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合作金│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之友人,佯稱有急事欲借款│庫銀行大竹分行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應急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                  │          │壹月。                      │
│    │      │於錯誤匯款。            │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新臺幣)│
├──┼──────┼──────────┼─────────┤
│ 1  │103年7月1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94萬元、3萬4,000元│
│    │14時51分許  │分行臨櫃            │                  │
├──┼──────┼──────────┼─────────┤
│ 2  │103年7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1,000元           │
│    │15日10時3分 │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許          │                    │                  │
├──┼──────┼──────────┼─────────┤
│ 3  │103年7月2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50萬元            │
│    │11時38分許  │分行臨櫃            │                  │
├──┼──────┼──────────┼─────────┤
│ 4  │103年7月2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32萬元            │
│    │11時59分許  │分行臨櫃            │                  │
├──┼──────┼──────────┼─────────┤
│ 5  │103年7月2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15萬元            │
│    │15時37分許  │中分行臨櫃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