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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如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捌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於90 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0年2月1日執行完畢」、第4至5行關於「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再犯同類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採證照片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毒保字第425號)、毒品採證照片2 張」,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之宣告。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即屬5 年內再犯,堪認其再犯率甚高,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觀察、勒戒必要。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9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4年7月14日入監執行,迄106年1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5286公克),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見毒偵卷第24頁反面、第49頁),而上開物品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1份存卷可參(見核交卷第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
    被      告  王志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21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275 號為不起訴處
    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5月、4月
    、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 年6月27
    日執行完畢。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9月確定,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4年7月14日入監執行,迄
    106年1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9月8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仍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30日上午10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將海洛因
    置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107年4月30日17時50分許,警因查獲王志宏竊盜並騎乘贓車
    ,王志宏始向警方坦承施用及持有海洛因,並自動交出身上
    之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0.94公克)供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志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王志宏曾於上揭時地施│
│    │中之自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
├──┼───────────┼────────────┤
│2   │海洛因 2 包、詮昕科技 │1. 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施用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  。                    │
│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2. 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確實 │
│    │0000000000 號鑑驗書各 │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1 份。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9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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