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鴻
- 被告
- 彭省偉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杉律師
- 被告
- 蘇盈瑄
- 選任辯護人
- 林健群律師
陳乃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239、13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省偉、蘇盈瑄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志鴻於民國106 年2 月5 日中午12時54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電子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蝦皮拍賣網站,見黃于慈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張貼販賣iPhone7 (霧黑32G)手機之訊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2 月5 日中午12時54分許,先以蝦皮拍賣網站帳號「mm8811」傳送訊息予黃于慈,佯稱其有意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 元購買上開手機,復於同日下午1 時41分許,以蝦皮拍賣帳號「zd0912」向黃于慈正式訂購該手機,並指定將其要以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到店」、「貨到付款」方式,寄送至宜蘭縣○○鎮○○路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南門店(下稱全家羅東南門店),收件人為「卓訓賜」、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且要求黃于慈須於寄出包裹後,傳送寄件人之姓名、電話給買家知悉,致黃于慈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2 月5 日晚上9 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一中店(下稱全家一中店),將上開手機放入紙箱(下稱原包裹)後寄出,並依指示傳送寄件人姓名、電話予持用蝦皮拍賣帳號「mm8811」之李志鴻,李志鴻取得貨物代碼及寄運超商門市地點等資料後,即攜帶其所備妥、內裝有史單德國際馬戲特技團票券14張、Acer保固說明書1 本、PAPAGO衛星導航說明書1 本、粉紅色A4紙3 張之紙盒(下稱假包裹),於106 年2 月6 日凌晨1 時53分許至全家一中店,於店內操作FamiPort機器,輸入黃于慈之姓名、手機號碼重新列印1 張新寄件單後,持該新寄件單及假包裹至超商櫃檯,向不知情之店員潘怡帆誆稱其係寄件人,欲更換包裹重新寄出,經潘怡帆核對寄件單上之寄件人姓名等資料無誤後,即陷於錯誤,而將原寄件單由原包裹上取下,改貼至李志鴻交付之假包裹上,並將原包裹退還給李志鴻,李志鴻即以此方式詐得原包裹內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1 支。嗣黃于慈經通知其所寄之包裹因無人領取而遭退回,黃于慈前往全家一中店領得假包裹,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于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簡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李志鴻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6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志鴻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李志鴻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499 卷第78-80 頁反面;本院卷第133-134 、29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于慈、證人即全家一中店店員潘怡帆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19499 卷第11-14 、16-17 、51-52 、57頁正反面),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及被告李志鴻確有於前揭時間前往臺中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①黃于慈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蝦皮」私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7張及訂單資料(見核交2821卷第6-15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潘怡帆指認李志鴻;見偵19499 卷第18頁正反面)、③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9499 卷第19-21 頁)、④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5 月9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509018號函(見偵19499 卷第28頁)、⑤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0000000000 、0000000000(見偵19499 卷第29、31正反面)、⑥全家一中店監視器擷取畫面 5張、監視器畫面與李志鴻照片之比對(見偵19499 卷第34-35 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李志鴻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志鴻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志鴻本件係與同案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共同犯罪,而認其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因同案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此部分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自難認被告李志鴻本件詐欺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犯之情況,公訴人認被告李志鴻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李志鴻於審理中亦就此部分有為攻擊、防禦及辯解之機會,而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又此部分之罪名變更對被告李志鴻亦無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李志鴻年輕氣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謀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告訴人黃于慈所受損失高低、被告李志鴻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李志鴻自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9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為被告李志鴻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李志鴻雖供稱:該手機已交付同案被告彭省偉、蘇盈瑄云云,然此為同案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4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李志鴻有將該手機交付予同案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故應認該手機仍在被告李志鴻之實力支配下,又該手機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于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李志鴻犯本案所使用之假包裹,然其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80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省偉、蘇盈瑄與同案被告李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購買商品之真意,仍先於不詳時地申請蝦皮拍賣網站之帳號「mm8811」、「zd0912」,再由被告彭省偉、蘇盈瑄以帳號「mm8811」於106 年2 月5 日中午12時54分至同日下午1 時41分許,佯裝為購買商品之買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與告訴人黃于慈聯繫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事宜,復以同日下午1 時41分許,以蝦皮拍賣帳號「zd0912」向告訴人正式訂購該手機,並指定將其訂購之上開手機以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到店」、「貨到付款」方式寄送至全家羅東南門店,收件人為「卓訓賜」、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且要求告訴人須於寄出包裹後,傳送寄件人之姓名及電話給買家知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至全家一中店,將原包裹寄出,並依指示傳送寄件人姓名、電話予蝦皮拍賣帳號「mm8811」之買家。嗣被告彭省偉、蘇盈瑄經由蝦皮拍賣網站取得貨物代碼及寄運之超商門市地點等資料後,由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準備之假包裹交付予同案被告李志鴻,指示同案被告李志鴻於前揭時間,至全家一中店,以上述方式詐得原包裹,並將其內之手機交付予被告蘇盈瑄,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即與同案被告李志鴻共同詐得告訴人寄送之iPhone 7手機1 支得手,並口頭相約將手機轉賣後,均分所得。因認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彭省偉、蘇盈瑄之供述及其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同案被告李志鴻之證述、證人黃于慈、潘怡帆之證述;蝦皮拍賣網站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5 月 9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50918 號函、全家一中店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二分局證物採驗照片16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當天是與同案被告李志鴻相約自臺北一路往南旅遊散心,途經臺中,同案被告李志鴻趁我們睡著時,自行駕駛被告蘇盈瑄之車輛至全家一中店為本案犯行,我們沒有參與,且對其上開行為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李志鴻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鴻固於偵訊時結證稱:詐欺賣家寄出包裹再去超商換包裹,是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指使我的,大家說好要把騙來的物品集中一起變賣,再平分金錢,本案我只負責換包裹,是被告彭省偉、蘇盈瑄與賣家聯繫,我不知道蝦皮對話帳號「mm8811」,也不知道「卓訓賜」是誰,我去全家一中店列印寄件單的賣家資料是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告訴我的,他們有跟我一起去全家一中店,(經提示監視器畫面)監視器好像沒有拍到他們。我換完包裹東西是交給被告蘇盈瑄。假包裹內的物品是誰放進去的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們叫我換的包裹是詐騙賣家所寄的包裹,我被他們用毒品控制住等語(見偵19499 卷第78-80 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換包裹是我1 人所為,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只是買我的贓物而已,實際上怎麼運作他們不知道,也沒有參與。本件使用蝦皮帳號跟賣家聯繫是我所為,是我要求告訴人以前揭方式將手機寄給我,並要求她把寄件人電話告訴我,這樣我就可以利用一個包裹追蹤器的程式得知包裹從全家一中店寄出,再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去換包裹,假包裹內之物品是我從當時與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同住的家裡隨手拿的,不是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準備的,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我賣給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是被告彭省偉、蘇盈瑄駕車載我去全家一中店,我進去換包裹時,他們在便利商店外面等我,被告彭省偉、蘇盈瑄知道我是要去全家一中店換包裹,換包裹的事是我一人所為,是我自己發想的,他們沒有參與,但他們都知道我在換包裹、做詐欺,因為贓物會賣給他們。本件不是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指使我的。(經提示蝦皮對話紀錄)以蝦皮帳號「mm8811」向賣家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這些對話是我所為,我所指定之收件人姓名「卓訓賜」、電話「0000000000」,這些資料是以前我與被告彭省偉一起做詐欺時,當時有很多他人的證件跟電話,指定寄到全家羅東南門店,是我隨便選的。假包裹裡面的物品應該是我自己隨便裝的,內容物是從被告彭省偉家中隨便拿的。本件被告彭省偉、蘇盈瑄都有進入超商,他們進去買東西,但這件他們沒有幫我把風。【改稱】當天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有進去全家一中店,他們是要幫我把風,以前揭換包裹方式詐欺物品是我與被告彭省偉、蘇盈瑄一起想出來的,我們有一起計畫討論,假包裹內如附表編號2 所示物品,是在被告彭省偉家中拿出來的,但誰準備的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65 頁)。是證人李志鴻上開證述前後反覆,且內容矛盾,是否可信,已然有疑。
(四)另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固有證人黃于慈、潘怡帆之證述、蝦皮拍賣網站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106年5 月9 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50918 號函、全家一中店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二分局證物採驗照片16張等,惟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李志鴻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但均無從證明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有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李志鴻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雖經證人李志鴻於偵訊中所指證,惟其證述前後矛盾不一,業如前述,又查無足以擔保其證詞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無從僅以具同案被告身分之證人李志鴻有瑕疵之證詞,而對被告彭省偉、蘇盈瑄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其2 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嫌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品 項 │├──┼─────────────┤│ 1 │iPhone7 (霧黑32G )手機1 ││ │支(價值新臺幣2 萬500元) │├──┼─────────────┤│ 2 │紙盒1 個、史單德國際馬戲特││ │技團票券14張、Acer保固說明││ │書1 本、PAPAGO衛星導航說明││ │書1本、粉紅色A4紙3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