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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9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鍾貴堯許曉怡王怡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羿鋐

      曾彥鈞

      曾瑞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丁○○、戊○○與少年胡○、黃○杰(胡○、黃○杰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及乙○○均為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23路26號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南屯營業點(下稱臺灣宅配通)同事,因胡○與乙○○前有財務糾紛,於民國107 年7 月7 日上午5 時38分許,甲○○、丁○○、戊○○、少年胡○、黃○杰,在臺灣宅配通大門口,因少年胡○與乙○○就財務糾紛談判不成,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胡○毆打乙○○臉部,戊○○、甲○○與少年黃○杰見狀,乃持安全帽毆打乙○○,丁○○則持安全帽以及甩棍毆打乙○○,接續於當日上午6 時許,因胡○與乙○○談判未果,少年胡○乃持棍棒及徒手毆打乙○○,戊○○則以徒手毆打乙○○後,再持電擊棒對乙○○電擊,丁○○則以徒手方式毆打乙○○,末接續於當日上午6 時8 分許,因胡○與乙○○談判未果,戊○○乃徒手毆打乙○○,乙○○因此受有頭部多處鈍挫傷併血腫、背部及腰部擦挫傷、雙上肢多處鈍挫傷併血腫、右鎖骨、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原有之右第二掌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少年胡○、黃○杰、戊○○、丁○○、甲○○等人乃圍繞乙○○,並由少年胡○要求乙○○簽立保管條,少年黃○杰、戊○○、丁○○、甲○○則向乙○○恫稱:如果不簽,就要繼續毆打等語,致已遭接續毆打之乙○○不敢不從,於當日上午6 時12分許,因右手遭上開接續毆打而骨折,乃改以左手簽立保管條以解決與少年胡○之財務糾紛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戊○○(下稱被告3 人)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乙○○簽保管條時我們均不在場,並未威脅乙○○簽保管條等語。經查:

㈠被告3 人與告訴人乙○○為臺灣宅配通同事,而被告3 人有於上揭時、地因胡○與乙○○間之財務糾紛而毆打乙○○之事實,業據被告3 人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3頁正面、第43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79頁正反面),核與共同正犯即少年胡○、黃○杰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第24頁正面),並有乙○○之林原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甲○○等5 人)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頁、第4 頁、第13頁至第19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3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告訴人遭強制簽立保管條之前後被告3 人是否在場之事實,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我和被告3 人是臺灣宅配通(通稱大嘴鳥)的同事,107 年7 月7 日上午是下班的時間,他們一群人就跟胡○在那裡講話,我是比較後面才過去的,黃○杰忽然跟我講我欠胡○錢,黃○杰、胡○跟我講話講到一半,黃○杰、胡○、甲○○、丁○○、戊○○5 個人就從我後腦杓打下去;他們直接問我有沒有拗胡○的錢,我回答沒有,黃○杰、胡○和被告3 人忽然就直接拿安全帽、甩棍、電擊棒開打我,他們從臺灣宅配通的大門外面開始毆打我,我閃到裡面,他們又繼續打。打完之後,黃○杰、胡○、甲○○、丁○○、戊○○就在旁邊繼續問我「你到底有沒有拗胡○的錢」,我回答沒有,他們又繼續再打我,連續打第3 次後,才強制把我拖到辦公室裡面,黃○杰就在臺灣宅配通公司裡面的辦公室叫我簽保管條,當時黃○杰、胡○和被告3 人都在場,他們都有說我不簽就要繼續毆打我,不讓我離開,被告3人還在旁邊起鬨說「要是不簽我就打你,打到你簽為止(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至第75頁反面),核與共同正犯胡○於警詢中陳稱:「(問:你當時詢問乙○○是否要簽下保管條時,甲○○、黃○杰、丁○○、戊○○,你們五個是否圍著乙○○問?)答:是」等語(見偵卷第21頁正面),及共同正犯黃○杰於警詢中之陳述:他們打完第3 次後就將乙○○帶進辦公室並簽立保管條,保管條內容好像是乙○○承諾之前幫胡○保管的薪水會還他,而實際金額跟時間我不確定,乙○○簽完保管條後大家就各自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相符,顯見告訴人係因財務糾紛遭被告3 人毆打後,強制簽立保管條,且被告3 人於告訴人簽立保管條時均在場,直到告訴人簽完保管條後,被告3 人等方各自離開,是被告3 人辯稱告訴人簽立保管條時並未在場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3 人既坦承毆打告訴人乙○○,且於告訴人遭強制簽立保管條時在場,縱期間另有短暫不在場、離開購買飲料等情,然被告3 人就強制告訴人行簽立保管條此無義務之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負強制罪之共同正犯之責,諉無疑義。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丁○○、戊○○前開強制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3 人所辯避重就輕,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3 人所為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係屬強制行無義務之事所實施之不法手段,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與少年胡○、黃○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於本案犯行時均已成年,而共犯胡○、黃○杰分別係89年7 月中旬、89年11月生,有少年胡○、黃○杰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等2 人於本案發生時即107 年7 月7 日均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甲○○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知悉黃○杰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被告甲○○與少年胡○、黃○杰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因少年胡○與告訴人財務糾紛談判不成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不思以理性溝通率為暴力相向,所為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3 人就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3 人僅坦承傷害而否認強制罪之犯罪後態度,被告3 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第80頁正面、第85頁至第87頁),暨被告3 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等一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3 人毆打乙○○所使用之安全帽、甩棍、棍棒及電擊棒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何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9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