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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99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黃玉琪江彥儀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紀勝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紀勝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柒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廖紀勝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廖紀勝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復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被告廖紀勝自108年3月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又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被告廖紀勝自108年5月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紀勝所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足認被告廖紀勝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廖紀勝前已因涉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794號、第741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第122號、107年度軍偵字第12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列印資料、被告廖紀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廖紀勝於107年12月4日本院訊問時稱:「〈問:107年10月3日前除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工作外,有無其他工作?〉無。」等語,又被告廖紀勝因遍尋不著其遺落之4包愷他命,乃向共同被告林君諺、楊宗翰提議欲行搶他人財物以填補損失,進而3人結夥為本案強盜未遂犯行,足認被告廖紀勝並無正當之工作,且依被告廖紀勝前揭所述,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維生;參之被告廖紀勝所犯之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廖紀勝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廖紀勝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廖紀勝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廖紀勝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廖紀勝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廖紀勝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廖紀勝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8年7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9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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