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駕公共危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4 月、4 月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46號
被 告 楊文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賢曾3 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最後一次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又於107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工業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
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下午5 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570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5 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 段與工業
區37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楊文賢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賢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附卷
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