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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5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5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三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三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2行中「於105年9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8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及上開更正記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知悉該項誡命,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參見偵卷第1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67號
被  告  王三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三郎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105年9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嗣又因酒
    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月23曰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6曰下午4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永和宮,飲啤酒1瓶後,
    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
    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
    盤查,復因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三郎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足
    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5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