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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4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4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並未肇事,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 奇 峰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415號
    被      告  陳俊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晏自民國107年7月15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16分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 PUB內,飲用香檳酒後,隨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
    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學路與大川街口時,因行車態
    樣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3時31分
    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維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4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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