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俊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4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晏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送達證書影本。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俊晏(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49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告,且已表明其係欲就本案聲請再審而聲請付與本案刑事判決送達證書影本,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前開規定,准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送達證書影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