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和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和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和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況,曾於97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997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謹慎自持,此次為第2 次再犯,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撞及被害人廖素月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及車輛損壞,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政股
107年度偵字第18672號
被 告 戴和弦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和弦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 年
度訴字第 8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4 月確定,於民
國 105 年 12 月 1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 107
年 6 月 10 日下午 3 時 30 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4 時許止
,在臺中市新社區某處,飲用啤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於同日下午 4 時 20 分許,騎乘牌照號碼 MV3-05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 時 23 分許,途經
臺中市○○區○○街 00 ○ 0 號前時,不慎與廖素月所騎
乘之牌照號碼 MEC-5931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素
月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於同日下午 5 時 11 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戴和弦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9 毫克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和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廖素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及現場照片 11 張附
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