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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99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997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松立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被   告 中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乙○○所簽發,由被告中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頂公司)背書,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6,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經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30 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000元,及自9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乙○○簽發,並由被告中頂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然屆期於97年6月30 日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問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 規定,此亦準用於支票。本件被告乙○○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中頂公司為背書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66,000 元,及自9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票     號 │付款人  │帳號    │發票日    │金        額│提示日  │
  │      │          │        │        │          │            │        │
  ├───┼─────┼────┼────┼─────┼──────┼────┤
  │  1   │VW00000000│合作金庫│00000000│97年6月30 │新台幣      │97年6月 │
  │      │          │商業銀行│8       │日        │166,000元   │30日    │                │        │        │          │            │        │
  │      │          │北台中分│        │          │            │        │                │        │        │          │            │        │
  │      │          │行      │        │          │            │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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