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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和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208、1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原本各壹紙、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邱昭圜(業經另案通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製作「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文件(如附表所示,其上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各1 紙作為詐騙之工具,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上午8 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裝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並訛稱:甲○○積欠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3,726元云云,經甲○○表示其並未申辦此門號後,即由自稱165 專線承辦人林警官之人向甲○○佯稱:該門號遭詐騙集團盜用,涉及 1宗擄人勒贖及洗錢案,且共犯表示該門號係甲○○所申辦,又甲○○在富邦銀行開立之帳戶涉嫌洗錢云云,而要求甲○○將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領出交由渠等監管;復由自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書記官「陳建華」之人,要求甲○○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出,交由渠指定之人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臨櫃提領及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提領款項共計50萬元;該詐欺集團隨即指派乙○○與邱昭圜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對面巷口取款,途中並由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某7-11便利超商接收上開偽造之公文傳真,其2 人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到達上開地點後,邱昭圜負責在附近把風巡視,乙○○則出面並自稱係臺中地檢署書記官「陳建華」,向甲○○收取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中地檢署及本院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乙○○將該50萬元交予邱昭圜轉交該詐欺集團,乙○○並因此分得約3 千元之報酬。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偵緝1208卷第21頁正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聲羈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8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見102 偵18173 卷第29頁至第30頁;102 偵24939 卷第15頁至第20頁),並有:①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 102他3368卷第36頁至第3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見102 偵18173 卷第14頁至第18頁反面)、③新北市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見102 偵18173 卷第19頁至第22頁)、④「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文件(見102 偵18173 卷第26頁至第27頁)、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見102 偵18173 卷第28頁)、⑥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取款嫌犯照片2 張(見102 偵18173 卷第31頁)、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2 偵 18173卷第32頁至第35頁)、⑧告訴人甲○○之客戶交易明細表 8張暨存摺內頁影本(見102 偵18173 卷第36頁至第3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定刑法第339 條之 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又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本院、法務部及臺中地檢署所出具,縱係傳真文件,但因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自足使一般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均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三)另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另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偽造內容為我國法院之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之關防(俗稱大印)大致相符,顯係偽造法院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公署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印文。再者,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警察、書記官等名義對告訴人甲○○行騙,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及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共犯邱昭圜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共同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最初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及書記官先後打電話向告訴人詐騙開始,至最後持偽造之公文向告訴人行騙收款為止,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騙目的,被害人亦僅單一一人,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同法第211 條規定論處。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邇來電話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而本案詐騙模式,猶變本加厲,進而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堂而皇之冒充司法人員僭行職權,其污衊司法,無以為甚,且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於司法行政機關之信任,渠等行為應予嚴重非難;被告年盛力強,竟仍與詐騙集團成員以告訴人已涉刑案,需交付帳戶內現金,否則將罹刑責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失;而本案告訴人年逾花甲,猶被詐騙財物,其心靈受創之程度可見一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於本件係分擔取款之行為,尚非屬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分工,且所獲利益僅約3 千元;兼衡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卷第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⒈未扣案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原本各1 紙,為上開詐騙集團所有,且於偽造完成後,以傳真文件交付予告訴人,供其等為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該等供傳真所用之偽造公文書之原件,仍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留存,並未交付予告訴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均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又因該原件整份諭知沒收,其沒收當兼括及其上偽造之公印文,故該原件上偽造之公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版共2 紙,業經交付予告訴人,為告訴人所有,該等文件固不得沒收,惟附表編號1 之文書上所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 1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 1項、第216 條、第211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 │ 其上之公印文 │ 備註 ││ │(均為傳真文│ │ ││ │件) │ │ │├──┼──────┼─────────┼──────┤│ 1 │請求暫緩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內含「臺灣臺││ │凍結令申請書│ 印」之公印文1 枚 │中地方法院公││ │(見102 偵18│ │證款收據」及││ │173卷第26頁 │ │「臺灣臺中地││ │) │ │方法院公證本││ │ │ │票」 │├──┼──────┼─────────┼──────┤│ 2 │法務部行政凍│無 │ ││ │結管制執行命│ │ ││ │令(見102 偵│ │ ││ │18173 卷第27│ │ ││ │頁)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0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