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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黃麗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和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和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戴和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1230號前,見佳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P2H-185號重型機車龍頭未上鎖,徒手將上開機車以步行方式牽回臺中市○區○○○路1147號1樓之車棚得手。其後,戴和弦拆卸下前開竊得機車上原車牌號碼P2H-185號車牌1面及該車前檔車殼1片,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P9M-890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裝置於其前開竊得機車上,而將上開拆卸下之P2H-185號車牌1面藏放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147號4樓之居處桌子抽屜內,再將上開拆卸之機車前檔車殼1片裝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P9M-890號重型機車上。嗣於100年1月27日,戴和弦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上掛有更換後之車牌號碼P9M-890號車牌1面)停放於臺中市○里區○○路536號「塗城金銀島網咖」前,於翌日(28日)上午4時30分許發現前開竊得之機車連同懸掛於上之P9M-890號車牌1面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前往臺中市○區○○○路1147號車棚查看,發現戴和弦所有之重型機車之前檔車殼烙有引擎號碼5SK523513號,而為警以警用行動電腦查詢後得知該引擎號碼實為原車牌號碼P2H-185號之失竊車輛所有,且發現戴和弦所有之機車引擎號碼與其前檔車殼烙印號碼不符,經警向戴和弦詢問後,戴和弦始向警坦承上開犯行,並帶同警方至其臺中市○區○○○路1147號4樓查扣車牌號碼P2H-185號車牌1面,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和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志賢於警詢時證述前開車牌號碼P2H-185號之重型機車1輛(含車牌1面)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幫助詐欺等案件,曾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中簡字第3997號、99年度中簡字第2332號各判處拘役40日、50日確定,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重,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