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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8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清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清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3行所載「10月2日12時分許起至14時許止」,應更正為「10月2日12時20分許起至14時許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被告洪清良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清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9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2次經本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580號、100年度豐交簡字第648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59日確定),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幸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290號
    被      告  洪清良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
    10月2日12時分許起至14時許止,在彰化縣王功漁港處,飲
    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與永春
    路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清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8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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