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延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林延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11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延龍前因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又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47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1月 7日至107年11月6日。」、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項應補充「查: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99號
被 告 林延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延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107年11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07年3月16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上頂興菜市場飲用保力達後,竟於
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 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敦
富路交岔路口,因排氣管未加裝隔熱板遭警攔查,經員警於
同日上午7時45分許,對林延龍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6
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延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育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