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盛於民國106 年8月21日9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大圳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11時30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2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九龍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