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4 行前科部分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㈡、就累犯事實所述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原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同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又改聲請易科罰金,並於同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如前所述,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 頁、警卷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