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05、5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建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二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尚以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類型雖與前案公共危險案件不同,惟均係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詐欺取財,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使用其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告訴人2人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肄業、未婚、之前從事板模工作、之前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提供系爭門號之SIM卡2枚,雖係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已將之交付他人,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交付門號每張獲利300元等語(見偵4805號卷第124頁,本院卷第56頁),故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計為6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2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等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4805號
112年度偵字第52789號
被 告 王建盛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4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盛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中交簡字第863號、第285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2月、3月確定,依序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同年11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2 案)。詎仍不知悔改,其
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門號申設電子支付帳戶、虛擬帳戶認證,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入戶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每個門號預付卡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所示之門號販賣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各該手機門號申辦如附表所
示之一卡通、簡單支付之電子支付帳戶並取得帳號後,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朱怡玲、連洧漢,致渠等2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各該
帳戶內。嗣渠等2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朱怡玲、連洧漢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臉書看到辦預付卡換現金的廣告,1張卡報酬是300元,就去辦了9張預付卡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的事實。 2 告訴人朱怡玲、連洧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以如附表所示門號作為驗證方式申請之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2 人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匯款資料等影本、電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 同上 4 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電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 各該門號、電子支付帳戶申辦資料。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2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2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
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幫助詐欺
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表】
編號 電信 公司 門號/ 申登人/ 申辦日期 提供門號時間 註冊時間/ 申辦人/ 帳戶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或虛擬帳號 案號 1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王建盛/ 110年7月31日 申辦後至111年5月1日01時39分前某時 111年5月1日01時39分許/ 林俊浩/ 一卡通電子支付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怡玲 111年5月1日 透過臉書張貼販賣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詐騙朱怡玲匯款後 ,寄送其他商品。 111年5月1日 11時16分許 2000元 林俊浩左列一卡通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4805號 2 遠傳 0000000000/ 王建盛/ 111年7月11日 申辦後至111年8月9日前某日 111年8月9日/ 何婉莎/ 簡單電子支付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洧漢 111年7月27日 佯稱辦貸款需先匯款做為解凍帳戶基金。 111年8月10日10時16分許 3萬元 何婉莎左列簡單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527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