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王建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民國112年11月2日刑事案件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57、67至7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檢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本案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刑一部(詐欺取財部分之量刑及累犯)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76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刑之部分,檢察官上訴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就此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構成累犯之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原審判決未就該部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尚嫌未洽,請求就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公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原審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而予評價,而原審判決業已於量刑時就被告之素行予以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
㈢再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詐欺取財部分,並審酌被告於侵占被害人邱映菁之耳機1副後,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僅為貪圖不法個人利益,竟向告訴人林樸禔偽稱前揭耳機為其向親友購入,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同意向被告購買該耳機,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復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甚屬可議;復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以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是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尚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004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關於「耳機」之記載,應更正為
「耳機(含耳機盒及棕色皮套)」;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
行關於「王建盛再基於詐欺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王
建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建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構成累犯,惟不應予以加重其刑: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
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
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
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
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次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
無刑罰原則;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
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
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
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
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
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
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
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刑罰法規除依不同
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
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
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
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
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
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
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
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
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
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
法院釋字第775解釋主軸始終聚焦在累犯規定與罪刑相當原
則之衝突關係,參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固係立法者為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而賦予法官救濟個案之量刑調節機制。惟並
非所有個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即無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之虞,況若謂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本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刑事
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2項)時,仍得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刑事
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加重
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盾。
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應僅係用以舉例說明累犯規
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透過該規定調節,仍無法全面
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從而法院於
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
決意旨)。爰此,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係屬「處斷刑」之
規定,依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倘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要件即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將剝奪法官個案
裁量決定宣告刑之權限,故法院需視: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
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
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
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
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後罪之不
法內涵除與前罪具有內在關聯性外,尚需後罪之不法內涵重
於前罪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8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6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累犯之成立要件
。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
態、時間、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認尚難率
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
與罪責原則相悖,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最低
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不予加重。又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
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
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
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
刑罰裁量範圍,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
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是本院既未將被告之
前科紀錄作為加重事由用以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審
酌下述量刑因子時,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併此
敘明。
⒊起訴書雖僅提及本案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未就何以於本案有對被告加重其
刑之必要進行主張及舉證,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已就此部分進行說明,並提及本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間均
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乃明知不可為而為之,認定被告於本案
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於本案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
。但前後案均為「故意犯罪」等要素至多僅顯示出被告於「
責任層次」,形式上對於我國刑事司法及行刑制度各別抱有
敵對之存心,在欠缺其餘說理下,似與責任原則之實質內涵
,即「行為人於前後案各別漠視法益所產生之主觀認知」,
以及前述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相悖,毋寧係傳達「被告於前案
故意犯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者均
應予以加重其刑」之結論,形同將法院對於是否加重刑罰的
裁量權限收縮至零。換言之,公訴意旨欠缺將被告先前的犯
罪經歷連結至不法或責任要素之說理,而未將前後案是否具
有相似的不法程度、罪質上有無內在關聯、前次判決所採取
的處遇方式、前次犯刑執行完畢後距離再犯之時間等要素予
以闡釋,顯見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基上,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公訴意旨認本案應加重刑罰之主張,殊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邱映菁之耳
機1副(蘋果廠牌、型號:Air Pods Pro、序號:GFJDF4X30
C6L,含耳機盒及棕色皮套)後,未將之送往警局等處招領
,逕將之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
於侵占前開耳機後,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僅為貪圖不法個
人利益,竟向告訴人林樸禔偽稱前揭耳機為其向親友購入,
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同意向被告購買該耳機,顯
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復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
所為甚屬可議。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被害人表
示已拿回上開耳機,故無再向被告追究之意等節,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5號卷第9、11
頁);再衡以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及詐欺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兼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之
程度,併酌諸被告分別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15至1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審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建築模板相關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每月約
工作15日,未婚無子女,但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
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2
,800元,係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雖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已花用殆盡(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8381號卷【下稱偵字第28381號卷】第25頁),但被告於得
款時顯曾享有其事實上支配權,故仍為屬於被告之物,復核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耳機1副
(蘋果廠牌、型號:Air Pods Pro、序號:GFJDF4X30C6L;
含棕色皮套及耳機盒),雖已於被告所為侵占犯行既遂時處
於被告擁有事實上支配權限之狀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該耳機已由告訴人交付予員警後,透過員警發還予被害人等
情,業據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
28381號卷第28、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徵(見
偵字第28381號卷第35至39、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04號
被 告 王建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建盛於111年1月9日後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拾獲邱映菁所有而遺留於該處之Air Pods Pro耳機
1副(廠牌:APPLE;序號:GFJDF4X30C6L)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耳機侵占入己。嗣王建盛再基於詐欺
之犯意,於111年2月13日某時許,在臉書以暱稱「Wang She
ng」刊登販售上開耳機之訊息,適林樸禔觀覽到上開訊息後
,以私訊之方式與王建盛聯繫,王建盛對其佯稱:上開耳機
是以新臺幣(以下同)4,800元向親友購得,願以2,800元販售
等語,致林樸禔陷於錯誤,遂與王建盛約定於111年2月13日
23時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
里大功門市前面交。嗣林樸禔於取得上開耳機後,發現上開
耳機已遭邱映菁設定遺失,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三、案經林樸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拾獲被害人邱映菁所有之Air Pods Pro耳機1副,並將其占有入己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樸禔佯稱:上開耳機是以4,800元向親友購得,願以2,800元販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與之交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樸禔於警詢時之指(證)訴(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佯稱:上開耳機是以4,800元向親友購得,願以2,800元販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與之交易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邱映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邱映菁所有之Air Pods Pro耳機1副,於111年1月9日後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遺失之事實。 4 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8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6 本署107年度速偵字第56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證明本件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
罪及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詐欺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