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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吳燦何信慶朱瑞娟高玉舜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

上訴人
李朝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朝勝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認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則係規定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二者所規範之事項,顯然不同。上訴意旨執前揭解釋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持上訴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案件,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第2次所犯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5年之後,仍應予追訴之見解,限縮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致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係將累犯規定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互相混淆而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原判決以第一審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家庭生活狀況),所為刑之量定,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所處之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上訴意旨執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指摘本件量刑過重,及爭執原審就其家中有80餘歲,行動不便之父親,須上訴人扶養之情狀,未予斟酌,指摘原判決違誤。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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