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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06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勝雄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29日經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被告本件關於施用毒品部分之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之犯行,就他人權益影響仍屬有限;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406號
    被      告  張勝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10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雄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29日執
    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3日晚上某時,在
    位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10樓之1
    住處附近之友人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張勝雄徒步行經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為通緝犯並徵得張
    勝雄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雄於本署最後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毒品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
    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
    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張勝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
    毒品係向綽號「烏仔」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
    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6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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