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志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志偉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 號1 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接見室通道內,因欲寄送予受刑人之內褲物品未符規定遭拒絕受理,因而心生不滿,遂以腳踢該監獄內之鐵製垃圾筒(所涉毀損部分未具告訴),而經監所管理員簡坤葆制止,廖志偉遂對簡坤葆大聲咆哮,並將手持之內褲朝簡坤葆方向丟擲;另名監所管理員陳建輝見狀遂上前協助瞭解狀況,廖志偉先大聲詢問陳建輝「你要挺他嗎?」等語,經陳建輝答稱「當然挺呀」等語,廖志偉竟未思控制自身情緒,明知陳建輝身著監所管理員制服,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建輝之臉部,致陳建輝因而受有嘴唇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陳建輝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簡坤葆、陳建輝2 人將廖志偉壓制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偉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20頁、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建輝、簡坤葆於警詢、偵訊證述、證人黃淑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9頁、偵卷第24至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及傷勢照片1 張、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6張(見警卷第8 頁、第20至28頁、第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及3 年3 月後,被告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又9 日;其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4 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4 年9 月16日假釋出監,當知悉監所基於管理之需要,對於寄送物品具有嚴格之規範,倘其對於監所之管理有疑慮,應循正當管道申訴,惟其因欲寄送予受刑人之物品遭拒絕受理,不知控制自身情緒,先率予踢踹監所設置之垃圾桶,並對上前制止之監所管理員簡坤葆大聲咆哮及丟擲內褲,待另名監所管理員陳建輝上前勸阻時,其竟不思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公務員所表彰之公權力,恣意忽略陳建輝勸阻之美意,反以強暴方式徒手揮拳攻擊陳建輝,致陳建輝受有傷害,嚴重影響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公務員人身安全之保障,所為實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當庭向陳建輝道歉(見偵卷第25頁反面),及其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