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志偉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2年度執聲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廖志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廖志偉因犯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4、5、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廖志偉提出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廖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101年4月16日 │100年7月10日 │101年4月16日 │├────────┼──────────┼──────────┼──────────┤│偵 查 機 關│南投地檢101年度偵字 │南投地檢101年度撤緩 │南投地檢101年度撤緩 ││年 度 案 號│第1463號 │毒偵字第95號、101年 │毒偵字第95號、101年 ││ │ │度毒偵字第495號 │度毒偵字第495號 │├───┬────┼──────────┼──────────┼──────────┤│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232號 │101年度訴字第331號 │101年度訴字第331號 ││事實審├────┼──────────┼──────────┼──────────┤│ │判 決 │101年6月4日 │101年8月2日 │101年8月2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 │ │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232號 │101年度訴字第331號 │101年度訴字第331號 ││ │ │ │ │(102年度台非字第19 ││ │ │ │ │號) ││判 決├────┼──────────┼──────────┼──────────┤│ │判 決│101年7月17日 │101年8月28日 │101年8月28日 ││ │確定日期│(撤回上訴) │ │(102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 │中高分檢101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1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更 ││ │第99號(羈押101年4月│第2098號(刑期103年1│字第91號(編號3、4撤││ │16日-101年7月16日共 │月24日-103年11月23日│銷改判合併執行14月,││ │計92日、自101年10月2│) │刑期103年11月24日-10││ │4日-102年11月1日止插│ │5年1月23日) ││ │接執行撤銷假釋殘刑1 │ │ ││ │年又9日、刑期101年7 │ │ ││ │月17日-103年1月23日 │ │ ││ │) │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101年4月16日 │101年4月9日 │101年3月22日 ││ │ │ │ │├────────┼──────────┼──────────┼──────────┤│偵 查 機 關│南投地檢101年度撤緩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95號、101年 │第16376號 │第23132號 ││ │度毒偵字第495號 │ │ │├───┬────┼──────────┼──────────┼──────────┤│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331號 │101年度中簡字第2034 │101年度簡字第831號 ││ │ │ │號 │ ││事實審├────┼──────────┼──────────┼──────────┤│ │判 決 │101年8月2日 │101年9月27日 │101年12月5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331號 │101年度中簡字第2034 │101年度簡字第831號 ││ │ │(102年度台非字第19 │號 │ ││ │ │號) │ │ ││判 決├────┼──────────┼──────────┼──────────┤│ │判 決│101年8月28日 │101年10月29日 │102年1月2日 ││ │確定日期│(102年1月2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更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 │字第91號(編號3、4撤│第12562號(刑期105年│第330號(刑期105年4 ││ │銷改判合併執行14月,│1月24日-105年4月23日│月24日-105年10月23日││ │刑期103年11月24日-10│) │) ││ │5年1月23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