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8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尚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尚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7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191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共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尚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檢驗結果,其內之殘渣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19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因其內殘留之毒品量微,與殘渣袋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
被 告 林尚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
釋放。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 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1 日晚上10時
40分許,林尚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
場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
可稽,復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殘留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本件並未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怡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