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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湯有朋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尚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尚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補充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說明:被告林尚融前曾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000年00月00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2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尚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前開第1案至第5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而於109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55-71頁、本院卷第13-3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悟,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學歷、職業為木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
  被   告 林尚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融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1年10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4日假釋出監,於110
    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10時55分為警採
    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
    1日10時5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本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
    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
    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
    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
    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07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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