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9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俞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俞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同年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觀察、勒戒必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綽號「阿明」之男子所提供,然被告並未提供「阿明」之其餘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絕毒癮,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又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
被 告 江俞宣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俞宣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1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
度毒偵字第5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又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 年、106年間,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嗣於107 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絕毒癮,其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6日晚上6、7時許,在臺中
市太平區中山路「加菲貓電子遊藝場」之停車場,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5月17日晚上10時23分許
,江俞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梁
雅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已由本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
臺中市西區精誠二十一街與大忠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梁雅玲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經警將其2 人帶回調查,復經警
徵得江俞宣同意,於同日晚上11時2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俞宣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上開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5年內之92
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被告既於91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足認被告於
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
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明」之人所購得,然被告並
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追查,有調查筆
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