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高思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俞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俞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俞宣前因民國(下同)90年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下午6 時3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至2日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8月15日,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俞宣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4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其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前揭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10、11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0年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4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54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既曾於90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為施用毒品行為,復經本院再次裁定觀察勒戒,足見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5 年內再犯」之情形,被告於本案所為已屬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犯行,可知見其第一次所受之前揭觀察勒戒未具成效,應逕予追訴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俞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罪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2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衡以被告於93、99 、100、105 年間先後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97年間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犯行、100 年間有妨害自由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俱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而該等罪刑又皆已執行完畢,今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於本案犯行前屢因案判處有期徒刑,且皆已執行完畢,猶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在遊戲場認識之友人「阿明」所給予等語(見毒偵卷第54頁),然被告於偵訊中並未提供「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相關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是以自難認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0、91年間即因施用毒品行為,受有2 次觀察勒戒,且皆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獲邀寬典,猶無法戒絕毒品施用之慣習,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以外,另陸續於93、99、100、105年間多次皆有施用毒品,且皆經判處罪刑,業如前述,被告竟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有陷溺毒品極深,屢違禁令,不能自已,自應予相當期間之懲處,期能戒斷其毒品施用之慣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未幾,又為本案犯行,是以本案應從較重之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3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