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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72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斐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炤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炤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杜炤志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杜炤志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犯罪事實另補充「杜炤志以Line通訊軟體與經營六合彩簽賭之廖慧雯、陳全森聯絡簽注內容對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則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通訊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其他通訊軟體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查本件被告杜炤志以Line通訊軟體與經營六合彩簽賭之廖慧雯、陳全森聯繫簽注對賭,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04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6 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接續多次向前述簽賭站下注簽賭而相互賭博財物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密接,各次下注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集合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向前述廖慧雯、陳全森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屬可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衡酌其參與賭博之期間、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買賣沉香之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本件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件賭博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07年度偵字第24097號
    被      告  杜炤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炤志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04 年 1 月間起至 106
    年 6 月間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 號之
    住處,以電腦轉帳或要求不知情之配偶蕭淑珠、女兒杜沂芳
    至金融機構,使用杜沂芳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至廖慧雯、陳全森所持用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方式,向從事
    六合彩經營之廖慧雯、陳全森(另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偵辦中)下注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
    開獎之號碼對獎,杜炤志任意簽選 40 組號碼,以連碰包牌
    之方式,簽注 2 星、 3 星等賭局,杜炤志每次簽注之金額
    約為新臺幣(下同) 40 、 50 萬元,若簽中時,則依簽中
    之 2 星、 3 星組數,計算賠率及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
    悉歸廖慧雯、陳全森 2 人所有,杜炤志即以此方式與廖慧
    雯、陳全森 2 人對賭財物。嗣警方查獲廖慧雯、陳全森 2
    人經營六合彩簽賭,自其所持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及手機 LINE 通訊軟體紀錄,查得杜炤志曾向之
    簽賭,通知杜炤志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炤志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杜沂芳、廖慧雯、陳全森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廖慧雯
    LINE 通訊軟體簽賭群組成員列印資料各 1 紙,及被告與廖
    慧雯、陳全森往來之匯款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
    第 4686 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自 104 年 1 月間起至
    106 年 6 月間止,簽注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
    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
    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
    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72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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