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淳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淳淳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淳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杜炤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通訊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故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其他通訊軟體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查被告許淳淳自民國103 年10月間起至104 年11月間止陸續提供賭金及欲簽賭之號碼予杜炤志(業經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272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由杜炤志將渠二人共同簽賭之款項,以電腦轉帳或透過其妻女蕭淑珠、杜沂芳之帳戶匯款至廖慧雯、陳全森所持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經營六合彩簽賭之廖慧雯、陳全森聯繫簽注對賭,核其所為,均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等多次反覆持續賭博而未曾間斷,其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許淳淳與杜炤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合資利用LINE通訊軟體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心理,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賭博之金額非寡,誠屬不該,然渠等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並衡以被告許淳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淳淳為本件賭博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中簡易庭法 官 陳航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81號
被 告 許淳淳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淳淳與杜炤志(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10月間起至104
年11月間止,由許淳淳先提供賭金與欲簽賭之號碼予杜炤志
,再由杜炤志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
,將其與許淳淳共同簽賭之款項,以電腦轉帳或要求其不知
情之配偶蕭淑珠、女兒杜沂芳至金融機構,使用杜沂芳名下
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廖慧雯(
另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陳全森(另案由本署檢察官
偵辦)所持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方式,向從事六合彩賭博之廖慧雯、陳全森下注簽賭
六合彩。其等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
杜炤志將其與許淳淳簽選之號碼向廖慧雯、陳全森以連碰包
牌之方式,簽注2 星、3 星(一注均為新臺幣75元)等賭局
;若簽中時,由廖慧雯、陳全森依簽中之2 星、3 星組數,
計算賠率及彩金交給杜炤志,杜炤志再交與許淳淳;若未簽
中,則賭資悉歸廖慧雯、陳全森2 人所有;許淳淳與杜炤志
即以此方式與廖慧雯、陳全森2 人對賭財物。嗣警方查獲廖
慧雯、陳全森2 人經營六合彩簽賭,自其所持用之上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手機LINE通訊軟體紀錄,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淳淳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杜炤志、證人蕭淑珠、杜沂芳、廖
慧雯、江俊杰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影本、另案被告廖慧雯遭查扣證物照片影本、另案被告廖慧
雯LINE通訊軟體簽賭群組成員列印資料及被告許淳淳與同案
被告杜炤志、同案被告杜炤志與另案被告廖慧雯、陳全森往
來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
(一)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
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
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
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 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
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
,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
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
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則刑
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
與賭博方式變革而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
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
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
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通訊工具傳達賭博訊息,
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
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其他通訊軟體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
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查本件被告許淳淳與同案被
告杜炤志以Line通訊軟體與經營六合彩簽賭之廖慧雯、陳
全森聯繫簽注對賭,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又被告自民國 104 年 1 月間某日起至 106 年 6 月間某
日止,在不詳地點,接續多次向前述簽賭站下注簽賭而相
互賭博財物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密接
,各次下注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係基於同一犯意
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許淳淳與同案被
告杜炤志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