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7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任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偉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隨意轉讓供他人施用,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轉讓對象僅1人、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062號
被 告 任偉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偉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及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禁藥,不
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心月自然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4至5口之
量(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予吳承峰吸食。經警於
107年5月29日晚上8時5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太平分局新平
派出所採集吳承峰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偉民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承峰於警詢暨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吳
承峰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L107130)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又甲基安非
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
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
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為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
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重。復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
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
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次按轉
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除有轉讓之第二
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依行政
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數
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依法加重
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
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故核被告任偉民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