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承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7 、338 、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貳零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任偉民、周紹文所取得,並因而查獲任偉民、周紹文分別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9062 號、108 年度偵字第8248、8400號案件起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2777號、108 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處刑在案,則被告供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因而查獲,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3 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遭撤銷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惟念其犯後均坦承施用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為0.2023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311號鑑驗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