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0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0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英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英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MWE66熱水閥貳個、IPHONE6 金色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下午1 時許」、關於告訴人「李威穎」之記載均更正為「李威潁」,及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第55頁至61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4 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購買物品之真意,竟向告訴人李威潁佯稱會以匯款方式將貨款付清,使告訴人李威潁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致告訴人李威潁受有損害,行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向告訴人李威潁詐得之BMWE66熱水閥2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IPHONE6 金色手機1 支(價值7,500 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威潁,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65號
被 告 唐英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英智曾因恐嚇等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入監服
刑,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其無支付能力,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至李威穎
開設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之工廠,向李
威穎購買BMWE66熱水閥2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
及IPHONE6 金色5.5 吋手機1 支(價值7500元),而對李威
穎佯稱:伊會請伊會計以匯款方式將貨款付清云云,致李威
穎誤信為真,而將前開貨物交給唐英智後,唐英智即假藉要
去附近拿取其他汽車材料名義,離開現場並逃逸無蹤。嗣李
威穎發現唐英智並未再返回,且亦未曾匯款,與其聯絡後,
唐英智也一直推託不付款項,李威穎方知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威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唐英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向告訴人李威穎購買物品,且未付款給告訴人之事實
。
㈡告訴人李威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前開之犯罪事實。
㈢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照片4 張:
被告有承諾要匯款,但卻一直未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之事
實。
二、核被告唐英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1 萬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