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5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5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鴻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鴻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牛飲料貳罐及韋恩咖啡飲料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簡鴻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民國107年2月11日15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安店,徒手竊取陳明昌所管領ASUS廠牌紅色薄型快充6000行動電源1臺(業經發還陳明昌具領保管)、紅牛飲料2罐及韋恩咖啡飲料2罐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二)又於107年2月11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津店,徒手竊取陳明昌所管領SWISSTEC廠牌彈簧極速傳輸線1條(業經發還陳明昌具領保管)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陳明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龍津店外盤查簡鴻翔,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鴻翔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967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14-15、3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昌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速偵卷第16-17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照片共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物品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現場位置圖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18-20、21-23、25、28、28、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鴻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揭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案時間相異,所在空間場所亦非同一,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無可取,衡以被告各次所竊得財物價值,徵顯各該竊盜犯罪情節之輕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過去曾有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頁、速偵卷第3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先後竊得被害人陳明昌管領之ASUS廠牌紅色薄型快充6000行動電源1臺、紅牛飲料2罐、韋恩咖啡2罐及SWISSTEC廠牌彈簧極速傳輸線1條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均屬被告因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紅牛飲料2罐及韋恩咖啡2罐迄未實際歸還陳明昌,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35頁反面),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上開竊得物品已遭其變賣等語(見速偵卷第35頁反面),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供認定變賣後所得款項,故難逕為認定前開財物變賣後所得款項為何,無從遽以該變得之物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前開竊得之ASUS廠牌紅色薄型快充6000行動電源1臺及SWISSTEC廠牌彈簧極速傳輸線1條,均已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揭物品均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