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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8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易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易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易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544、2848、5209、5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逕行訴追,而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犯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被告雖供稱:我於107 年2 月6 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曾主動指認本案毒品來源為宋禹逸、洪政佳,警察有製作筆錄等語。然本案因被告並未向警方提供毒品上手所使用之聯繫電信門號,且無法確定渠等真正販毒處所,僅為被告單一指述,故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明確,有該局107年4 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19517號函及所檢附之偵查佐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堪認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本案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498號
    被      告  謝易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
    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2、3時,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1月23日晚上6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易展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集尿液(送驗
    )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3月29日執
    行完畢釋放,此有矯正簡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另供稱有於107年2月6日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毒品上手之情,另經該局承辦偵查佐
    以職務報告說明供參,附此說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83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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