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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17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江健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7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易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易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謝易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832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謝易展定應執行刑附表:┌────────┬────────┬────────┬────────┐│編 號│ 1 │ 2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106年11月23日 │107年2月5日17時 │ ││ │ │17分許為警採集尿│ ││ │ │液時起回溯96小時│ ││ │ │內之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毒偵字 │署108年度毒偵字 │ ││ │第498號 │第2656號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 │108年度中簡字第 │ ││實│ │832號 │1883號 │ ││審├──────┼────────┼────────┼────────┤│ │判 決 日 期│107年5月7日 │108年9月25日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 │108年度中簡字第 │ ││決│ │832號 │1883號 │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28日 │108年10月21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 ││ │8969號 │15292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17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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